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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备案的施工合同无效后应如何确定价款结算依据?工程质量不合格在承包方承担修复费用的前提下是否还可主张建工价款优先权?(二)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22-02-21 浏览次数:624
四、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优先受偿权等的问题

(一)关于凯盛源公司应否支付工程价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其中,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包括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和正在建设中的工程经阶段性验收合格的工程及经过修复后验收合格的工程。本案中,案涉工程存在大量质量不合格的事实,经鉴定机构鉴定,确定修复费用金额,并由中建六公司承担。由此可见,案涉工程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经修复后验收合格的情形,凯盛源公司应参照双方的约定支付中建六公司工程价款。凯盛源公司提出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中建六公司未开具足额发票,其不应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扣除凯盛源公司垫付款数额是否有误的问题。中建六公司此次上诉主要对电费、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安全文明措施费、清运垃圾费等项提出异议。
1.关于电费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凯盛源公司将供电设施交付中建六公司使用,中建六公司应承担凯盛源公司为其垫付的电费,中建六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此次二审中,中建六公司主张凯盛源公司仅为其垫付电费248713.80元,凯盛源公司应自行承担电费1175775元(1424488.80元-248713.80元),并提供了多份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查明,中建六公司提交的8份证据中,有7份证据的落款时间在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而双方当事人是于2016年2月1日在一审法院组织下对案涉工程施工现场进行交接的,在此之前,双方当事人并未对电费进行彻底的核对与清算。在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后至对案涉工程施工现场交接前,中建六公司的留守人员一直“占置”案涉施工现场,凯盛源公司及其他施工企业并无进入施工现场大量施工,从而产生巨额电费的可能。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工程总造价与凯盛源公司自行施工总造价的比例认定双方各自应承担的电费数额,并无不当。另外,经本院二审查明,中建六公司提交的2014年5月28日《工作联系单》中,明确记载“神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产生的电费9569度电交付给凯盛源公司玖郡工程部结算。凯盛源公司玖郡工程部与中建六公司在结算电费时扣除此部分9569度电,双方已确认。”落款处有凯盛源公司工程部部门负责人的签字。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此部分电费应予扣除,按照每度电1.5元计算,共应扣除14353.50元(9569度×1.5元)。中建六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13日的《玖郡项目临时用电变压器登记表》上载明,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施工现场剩余电量进行确认,经统计,变压器剩余电费总计34968元(中建六公司主张的数额为35138元,经与中建六公司核实,系计算错误,准确数额应为34968元)。中建六公司主张扣除该部分剩余电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电费应在一审法院确认的由中建六公司承担的1418683.94元基础之上,减去上述两项应予扣减的费用,为1369362.44元(1418683.94元-14353.50元-34968元)。
2.关于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的问题。2013年1月9日,凯盛源公司缴纳农民工工伤保险费152965元。根据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哈尔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联合下发的[2007]哈劳社发198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按照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总价的1‰缴纳,农民工不缴费”。一审法院将凯盛源公司代中建六公司缴纳的农民工工伤保险费152965元从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3.关于安全文明措施费的问题。中建六公司主张50000元安全文明措施费系打进了凯盛源公司自己的账户,不应作为代中建六公司支付的费用,不应从已付款中扣除。本院认为,根据原建设部建办[2005]89号《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安全文明措施费属于建筑施工成本的一部分,应由施工企业承担。2013年1月7日,凯盛源公司将安全文明措施费50000元打入招商银行账号为45×××01的账户,虽然凯盛源公司系该账户的开户人,但该账户属于政府指定的专用账户。凯盛源公司打入该50000元应系代中建六公司支付。一审法院将凯盛源公司代中建六公司缴纳的安全文明措施费5000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4.关于垃圾清运费的问题。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组织下签订的《撤场协议》中,明确约定中建六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清运建筑垃圾,由凯盛源公司清理,中建六公司承担相应的垃圾清运费。凯盛源公司经招标选定了广西航宇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垃圾清运工作。经一审法院确认,凯盛源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垃圾清运费27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中建六公司承担该270万元垃圾清运费,并无不当。中建六公司提出垃圾清运费未经鉴定机构鉴定,无法确定准确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凯盛源公司尚欠中建六公司工程款=案涉已完工程总造价336916018.91元-凯盛源公司已付工程款179948789.87元-凯盛源公司垫付款4355098.30元(水费82770.86元+电费1369362.44元+农民工工伤保险费152965元+安全文明措施费50000元+垃圾清运费2700000元)=152612130.74元。
(三)关于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85%的工程款,但案涉工程尚未完工,双方亦未结算,因此,凯盛源公司应就其尚欠中建六公司的工程款支付利息,以中建六公司起诉之日2013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凯盛源公司主张不拖欠中建六公司工程款,因此,中建六公司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发包方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施工方由于无法取回其“实际投入”或者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该部分价值,从而设定了一种对拍卖价款的物上代位权,即施工方可以从该工程拍卖或者折价价款中优先取得其实际投入或者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价值。本案中,凯盛源公司尚欠中建六公司工程款152612130.74元,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中建六公司在凯盛源公司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尚未出售的房屋(不包括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五)关于开具工程款发票的问题。中建六公司上诉主张其已经开具了8000万元的发票,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且未明确判令应开具发票的具体金额,确有错误。本院认为,中建六公司向凯盛源公司开具已收取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系法定义务,双方亦对此有明确约定。至于中建六公司应开具发票的具体金额,应与凯盛源公司具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相对应。一审判决中建六公司开具已收取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五、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程序是否正确的问题
(一)关于一审法院合并审理是否有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本院认为,该条是对合并审理的规定,合并审理的目的是在于简化诉讼程序,有利于纠纷的解决,而合并审理的实质要求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本案中,中建六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凯盛源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中建六公司与凯盛源公司提起诉讼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法律事实,故一审法院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中建六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是否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经本院查明,中建六公司本诉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中建六公司与凯盛源公司于2012年5月27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以及双方签订的与案涉玖郡项目工程施工有关的其他合同、协议无效。一审判决虽在说理部分确认案涉相关协议均无效,但并未在判项中作出判决,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三)关于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建六公司上诉主张,鉴定人员未出庭作证、未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直接采信鉴定意见作出判决,程序违法。本院查明,一审鉴定期间,凯盛源公司和中建六公司在法院或鉴定机构的组织下,在鉴定证据交换、现场勘验等各个鉴定环节,均充分的发表了意见。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多次书面质证,鉴定机构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逐条进行了答复。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二审中,经本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鉴定人员和专家证人出庭。因此,中建六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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