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源网络 侵删) 定作合同纠纷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定作的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过程中产生的合同纠纷。但在此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对方违约,违约责任该如何认定? 案情简介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乙公司双方签订的《风电叶片山地工装运输车生产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甲公司支付的50万元是“订金”还是“定金”;二、甲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交纳的50万元及赔偿损失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案涉合同第3条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甲公司支付合同总价“定金”后75天;第4条付款方式明确约定定作人交纳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合同“定金”,但括号备注为“订金74万元”;合同第5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再次明确为“定金”。根据涉案定作合同的性质,乙公司加工制作的是特种车辆,材料成本数额较大,且该种车辆只针对定作人的特定用途,如定作人不提车辆,则制作方损失巨大,按行业习惯需要定作人给付定金作为履行的担保。综合分析合同订立本义、给付目的、行业交易习惯等,法院认定甲公司给付乙公司的50万元为“定金”。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本案合同标的额248万元,定金数额最高为49.6万元,甲公司实际交付50万元,超过部分的4000元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可视为预付款。 关于焦点二,甲公司以乙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制作完成、至今未交付定作车辆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50万元,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自合同约定交付期限届满至今长达2年多的时间,甲公司并没有提交向乙公司要求交付车辆或催告交付车辆的证据。乙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发布的抖音视频,虽不能直接证明车辆已按约定期限制作完成,但足以证明定作车辆早已制作完毕,且庭审中仍要求甲公司提取车辆,但甲公司不同意提取车辆,明确要求解除合同。因此,甲公司坚持解除合同,不提取车辆,属违约行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更无理由要求赔偿损失。定金之外的4000元为预付款,应由乙公司返还。本案中双方既约定定金,又约定违约金,乙公司已选择不退还定金,再要求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当事人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对方违约的,一定要保存好相应证据,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如不能提出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合同约定的提车期限至起诉之日已达2年多的时间,甲公司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相应证据,承担了不利的后果。 大部分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定金”和“订金”的区别,“定金”和“订金”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法律后果完全不同。定金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性质,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方返还定金,而订金不具有上述担保的性质。签订合同时应明确交付金钱的性质。交付定金时要合理计算数额,定金超过合同标的20%的部分,不产生定金效力。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五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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