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陈某(父亲)与张某(母亲)经过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中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子陈某某(即本案原告)由父亲陈某抚养,探视权由双方自行协商。在调解过程中,陈某表示,同意离婚,孩子由其抚养,并表示不需要对方支付抚养费,对方可随时探视孩子。
2019年,原告陈某向本院起诉抚养费纠纷一案,要求被告即其母亲张某:1.自2018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育费12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2.原告的学杂费用凭正式发票由父母双方各半承担。后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因双方意见差距较大
致调解未果
法官要求原告父母亲举证各自的工资收入。要求原告父亲举证原告实际需要被告每月给付1200元抚养费的证据,以及原告父亲在离婚之后经济状况变化大需要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证据。
开庭审理当天,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其母亲汤某即原告的奶奶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未按照法官要求提交相关证据。审理结果
本案中,在离婚时原告父亲陈某要求直接抚养原告,并且承诺不要求另一方原告母亲给付抚养费,事后又向本院起诉要求另一方给付抚养费,在调解中法院已经要求直接抚养原告的陈某对其经济状况不足以维持子女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或者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等必要合理费用确有显著增加等正当情形进行举证,陈某未予举证。即原告的奶奶
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后
奶奶当庭表示撤回起诉
法官释法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19年7月下发的《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第16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双方约定或者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承诺不要求另一方负担子女抚养费,事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又以子女名义起诉主张另一方给付抚养费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具有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经济状况不足以维持子女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或者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等必要合理费用确有显著增加等正当情形的,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的规定,可以判决另一方给付抚养费。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父亲即法定代理人陈某在法官已经释明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经济情况不足以维持陈某某的实际生活水平,也未举证陈某某的教育、医疗、生活等合理费用确有显著增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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