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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房过户却碰卖方去世,房屋过户该何去何从?

房屋买卖在实际生活中再常见不过,随之而来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也多种多样。

选好房子,交了购房款,到了约定的过户时间,房屋出售人却去世了。此时,房屋还能过户吗?如果能,又该找谁来配合过户?


案例

尹某与高某签订《租售房合同》,并将房款付清,房屋已交付但未过户。后尹某去世发生继承,高某起诉尹某继承人王某2和王某1,请求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基本案情

王某1、王某2系尹某之女,尹某于2009年1月9日去世。2000年7月4日,尹某与高某签订《租售房合同》。

该合同记载:

出租方尹某,承租方高某。双方就5号房屋的出、承租事宜,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出租方愿将该房用以租代售的方式出租给承租方70年,并在该房能上二级市场交易的情况下,出租方有责任帮助承租方办理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给承租人。过户中所发生的费用由承租方支付。

二、承租人愿一次付出租方人民币18万元,做为该房70年以租代售的租售金。该笔款项分二次支付给出租方,第一次付16万元,于本合同签字后10日内付清;第二次付2万元,于2000年12月31日付清。

三、双方不得违约,负责违约方负全部违约责任;若出租方违约,除将全部18万元退还给承租方外,需负担总合同额10%的违约金。

若承租方违约,出租方将扣留全部合同款。遇不可抗力,双方协调解决。


高某、尹某、王某1在租售房合同上签字。2000年7月6日,高某支付了16.5万元,2000年12月8日高某支付了15000元。

2013年4月16日,王某2、王某1将5号房屋过户至王某2、王某1名下,登记为共同共有。

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王某2、王某1配合办理5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二、王某2、王某1赔偿我违约金10万元。


法院裁判

判决王某1、王某2将5号房屋过户至高某名下。


法律分析

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5号房屋原系尹某自售房单位购买,并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登记在尹某名下,该房屋为尹某的个人财产。

王某1、王某2主张二人原为房屋共有权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尹某与高某签订的《租售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

➢ 从签约背景看:当时该房屋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故双方约定了以租代售

➢ 从合同内容上看:双方约定在该房屋能过户时,尹某有责任将房屋过户给高某。故该合同实质上是就5号房屋的买卖合同

➢ 从履行情况上看:高某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尹某亦将房屋交给高某,双方合同亦已实际履行。尹某应依约履行过户义务,因尹某已去世,其继承人王某2、王某1应当协助高某将该房屋过户至高某名下

现高某要求王某2、王某1将该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高某要求王某2、王某1赔偿违约金1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

周小与原告庄某经被告昆山中介签订《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协议》,原告支付周小购房款202000元。后周小去世,因过户未果,将周小继承人与中介诉至法院。


基本案情

周小与刘大妹(本案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长子周一、长女周二(本案被告)、次子周三(本案被告)。周一生育一子周四(本案被告)。2008年5月12日,周一去世。2013年2月11日,周小去世。

周小生前作为昆山大众村××组的动迁户,动迁取得位于昆山市××楼××室房屋及××号车库。

2007年11月13日,周小与原告庄某经被告昆山市金钥匙房产置换有限公司中介签订《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协议》1份。

双方约定:

原告购买上述房屋及车库,其中房屋面积91.34平方米,车库面积11.05平方米,总价252000元。

合同签订时,支付6万元购房定金,2007年11月30日前支付14万元,余款52000元在过户时支付,产证过户办证费用由原告承担。


合同签订当天,周小收到6万元定金后将房屋交付原告。此后,原告共计支付周小购房款202000元。因过户未果,原告庄某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昆山中介辩称:周小及其大儿子的过世是房屋不能如期过户的根本原因。中介公司不存在过错或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裁判

1、被告刘大妹、周二、周三和周四在昆山市茗景苑××号楼×××室房屋及××号车库登记至其名下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庄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相应的税费由原告庄某负担。

2、驳回原告庄某对被告昆山市金钥匙房产置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周小签订的《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约定。

周小去世后涉案房屋和车库作为遗产由周小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即被告刘大妹、周二、周三及周一继承。

因周一先于周小死亡,周一继承部分由其晚辈直系血亲即被告周四代位继承,故而《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协议》中周小的权利义务由被告刘大妹、周二、周三和周四享有和承担


原告已按约支付了购房款且实际取得涉案房屋和车库,被告刘大妹、周二、周三和周四应配合完成过户手续。四人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及车库的产权过户手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其中产生的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

原告已将5万元购房尾款暂存至本院账户,被告刘大妹、周二、周三和周四可向本院申领。被告昆山市金钥匙房产置换有限公司为买卖交易的中介方,无配合过户的合同义务。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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