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唐先生和李女士是夫妻关系,二人还有一个儿子小唐,除此之外,唐先生和前妻还生育了一个女儿唐唐,一直由唐先生的前妻抚养着。唐先生在2011年9月16日趋外地出差的途中突然发生疾病,来不及交待一句话就去世了。虽然唐先生的父母早已去世,但是对于唐先生留下的遗产究竟应该如何分配,其法定继承人之间产生了激烈的纠纷。
原来,早在2010年10月2日,唐先生和李女士就签订了《分居协议书》,其中约定道“我们二人的感情确已破裂,为了不给儿子心灵带来伤害,我们决定分居,双方财产作如下切割:现在房产1和房产2归李女士所有,李女士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唐先生不得阻挠和反对,带有义务协助办理相关事宜。而房产3 和房产4归唐先生,其可以任意处置,李女士需进行配合。儿子归唐先生所有,李女士每月支付生活费5000元。……”
经鉴定,该份《分居协议书》确为唐先生本人签名。
关于哪些财产是唐先生的遗产,唐唐和李女士以及小唐之前无法达成一致,于是双方诉至法院。
唐唐认为,父亲出差时猝死,其未留下遗嘱,其名下的多处房产、银行存款、轿车等都是其遗产,顾应当由所有法定继承平均继承。
而李女士则认为,虽然房产尚未过户登记到自己名下,但是其与唐先生已经签订协议并且明确约定婚内财产分割,顾房产1和房产2并不应该作为唐先生的遗产。
法院认为
法院审理后认为解决本案的争议焦点关键在于厘清以下三个问题:
1、唐先生和李女士所签署的《分居协议书》的法律性质。
李女士和儿子认为,该协议属于婚内的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唐唐认为该协议是以离婚为目的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在双方未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不发生效力。法院认为,该协议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而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盖因协议书中并未提及任何“离婚”字样,该协议显然并不是为离婚而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相反,协议中明确提及“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问题,且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期间可以通过约定的形式分割财产,故该协议应认定为婚内财产协议,合法有效。
2、本案中应该优先适用物权法还是婚姻法。
李女士和儿子认为,应该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只要夫妻双方以书面形式对财产分割作出约定即可,无需过户登记即发生效力;但是唐唐认为,本案应该优先适用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法院认为,物权法系调整平等法律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其立法旨在保护交易安全以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而婚姻法作为身份法,旨在调整规制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本法所属财产希李女士与唐先生婚内财产的约定,应当适用婚姻法之规定。
3、物权法上的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在夫妻财产领域是否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
李女士和儿子认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只涉及到财产在夫妻之间的归属问题,无须以公示作为物权变动要件;而唐唐则认为,为办理变更登记的房产不发生物权变动,仍然应当作为其父的遗产。
法院认为,房产虽然登记在唐先生名下,但是并不影响双方对上述房屋内部处分的效力。因为物权法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要件,旨在明晰物权归属,保护交易安全,但是实践中由于法律的例外规定、错误登记的存在、法律行为的效力变动等原因,存在大量欠缺登记外观形式,但是依法、依情、依理应当应当给予法律保护的事实物权。当夫妻婚后共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否有效、有无涉及第三人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
最终法院判决,房产1和房产2归李女士所有, 唐先生的其他财产依法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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