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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财产返还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的孙亮和王琴,在双方家长的操持下,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便一起共同生活,次年10月,因感情不和,家庭不睦,王琴提出要离婚,因二人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故无解除手续,王琴自行搬出居住,后因双方就归还彩礼事宜未协商妥善,孙亮诉至法院,请求王琴归还彩礼88000元,并要求返还购置的其他贵重首饰等。

审判结果


孙亮诉称,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一直以来只是同居,给付彩礼是当时被告家说没有彩礼就不办理结婚仪式,打算办理仪式后再领结婚证,后一直耽搁,现在原告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但是被告应如数归还彩礼,办理仪式之前,应被告要求,又买了金项链和钻戒等,现双方没有成立婚姻关系,也应该一并归还。

     王琴辩称,双方的确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过错不在于被告,在仪式举行之后,双方曾协商领证事宜,但被告发现原告母亲时常干涉自己家事,并且原告多听其母亲之言,导致双方感情渐有隔阂,被告考虑也许是缺乏了解,故想再给彼此多些时间,并且曾于2014年6月怀有身孕,但最后却也因家庭不睦及身体导致流产,且如今落下病根。对于原告给的彩礼,因其中2万,其实是出自被告自己,又有2万,被告办理结婚仪式后,因和原告及父母一起生活,用于给原告父母买了衣物及家电等,剩余部分,也大多用于共同生活,且被告流产之后身体恢复也需要花了一部分,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该项请求。至于原告所赠项链和钻戒,被告没有异议,愿意退回。

经过法庭调查和辩论,法院认定: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举办仪式并一起生活,原告给付彩礼的行为认定为有条件的赠与,现缔结婚姻的条件不再,故被告获得彩礼的行为缺乏事实基础,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双方未登记结婚的,彩礼应当退还,但综合原被告对事实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虽未登记,但双方共同生活了近一年,且原告所称的彩礼中并非完全由自己支付,该彩礼在共同生活中又共同支出,被告作为女方,同居期间妊娠流产,自己也有伤害,因此酌情判定被告返还彩礼1万元,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请求,因被告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律师分析


本案是关于婚约财产纠纷,目前对此规定最明确的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那么具体分析到本案中,为什么到最后,法院没有完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这除了被告代理人的积极抗辩,结合法理情理的透彻分析,还有一部分是法官结合社会风俗及具体案情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观念认识,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没有登记,但也以夫妻名义生活,并孕育生命,流产后还落下病根,彩礼多数已经开支,此时若仍要被告如数归还,显失公允。在审判实践中,符合一定条件的,即使是没有登记结婚这一硬性条件,彩礼也是可以不用归还,或者酌情少数归还,比如双方同居时间较久,一般为两年以上;比如同居期间孕育子女,或者虽同居也未孕育子女,但彩礼确实用于共同生活的。

当然,彩礼究竟能否返还,返还多少,笔者认为,不能单纯依据“没有进行婚姻登记”这一硬性条件,否则容易将婚姻这类饱含感情因素及道德因素的民事私权生硬的归入到冰冷无情的商事领域,很容易让民众认为婚姻变成买卖,有伤情感。法律,无外乎人情,相信能争辩到公堂的,定是因心神有所伤才会想到非要在财产上争个高下。法律规定法官有自由裁量权确是有道理的,为的也许就是在法律不能精化到细枝末叶的部分,让法官结合道德、情感、风俗及习惯等综合定夺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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